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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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幟光 、 戴博誠 、 莊宇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