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吳昱霖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第10046號、第10660號、第11498號、第11499號、第11744號、第11
206號、第11284號、第1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1日、3日、5日、14日、18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6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吳昱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接續對同一被害人 元婕西 犯恐嚇罪,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後案犯恐嚇罪,起因於與被害人元婕西間之金錢糾葛,此自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供稱:伊幫被害人租攤位,被害人卻無故不去做生意,伊生氣才傳簡訊給被害人,被害人侵占伊的物品,伊有對被害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有後案於99年11月30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受刑人確實曾以被害人侵占盜賣其財物,對被害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害人元婕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5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認受刑人未能妥善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財務問題竟起意恐嚇致犯後案,其固不得以債務糾紛之辯解免除恐嚇罪責,然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恐嚇罪之原因尚與無端恣意恐嚇他人有別;又前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即98年4月9日起算,受刑人至99年9月1日始再犯後案之恐嚇罪,可徵受刑人於緩刑期起算後1年餘之期間未再犯罪,並非全然不知悔改;抑且,其於後案所犯係恐嚇罪,與前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所差異,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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