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車禍造成植物人狀態,現今之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有財產補助相關事務需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鄉 迎旭 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心神喪失等語,有本院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詹員 雖可自動張眼但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99年
5月28日 迎旭祥 鑑字第994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主身心狀況為為植物人極重度,有意識,但無法確定是否識得與其說話的人是誰,無法動作及自理其本身之事務,需被協助照顧,目前應無法處理家庭相關事務,使得家屬現在要要處理家中相關事務造成不便,故聲請人申請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以利處理家中事務。社工員向案長子、案次女、案三女詢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案長女擔任之原因,案長子表示此乃大家共同開會提出的建議,決定由案長女擔任該職,且案長女同意擔任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90231881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乙○○為兩造之長女,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