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雄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4人對被告之各個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
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
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而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
甲○○ 102,400元 1,110元
丙○○ 40,400元 1,000元
丁○○○ 20,800元 1,000元
乙○○ 19,2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