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見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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