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共有土地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640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102,47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29,64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依原告民國99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述,係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訴之聲明第4項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即893,7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2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