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一路
1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100巷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閃煞不及,致該車前保險桿右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輪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腫痛、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下肢腫痛變形及左側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9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