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第359號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豪選任辯護人童雯眴律師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第133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9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豪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1)。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2)。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3)。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4)。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5)。
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6)。
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7)
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8)事實陳品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LINE暱稱「 王傑凱 Kevin」、「 林正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陳品豪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陳品豪旋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上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則未領取,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由
一、程序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品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據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既、未遂更正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接續提領詐欺贓款
,再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 王俊凱 Kevin」、「
林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第1336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量刑酌減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已共同著手於附表二編號8一般洗錢罪行為之實施,因未提領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然而,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需錢
孔急而輕信網路貸款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使詐欺集團能以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除告訴人 李苡瑄彭柏翰 不求償而無和解外,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領款,非居主導、核心地位,參與詐欺集團僅1日之涉案情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暨月收入情形,家庭成員及須否扶養家人等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坦認犯罪,現有穩定正當工作,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已如上述,嗣如期履行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匯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犯後真摯負責之態度獲得告訴人肯定,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五、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興男、黃瑞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陳品豪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元大帳戶)附表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蔡瑤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陸續以去電向蔡瑤堂佯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蔡瑤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29,989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29,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吳元佐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7分許,去電話向吳元佐佯稱須依其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吳元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37分159,950元本案國泰帳戶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1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1分10萬元111年10月13日16時42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2分10萬元111年10月13日16時46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3分10萬元111年10月13日16時47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5分600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0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6分59,400元111年10月13日16時51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7時27分400元111年10月13日17時22分49,985元111年10月13日17時28分39,600元3 王佩瑜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9分許,以手機軟體APP「旋轉拍賣」與王佩瑜聯繫,向王佩瑜佯稱須依其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致王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49分22,975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17時3分75,00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 揭筱筑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去電向揭筱筑佯稱須依其指示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揭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53分44,023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李苡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陸續以電話、手機軟體APP「旋轉拍賣」向李苡瑄佯稱須依其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致李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7時38分16,085元111年10月13日17時46分16,0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交易明細截圖。6 李宛白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4分,去電向李宛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退還遭詐騙款項等語,致李宛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20分29,985元本案元大帳戶111年10月13日16時25分29,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1年10月13日16時33分38,939元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39,000元111年10月13日16時2分29,981元111年10月13日16時12分56,000元7 郭明忠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去電向郭明忠佯稱須依其指示解除扣款等語,致郭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6時2分25,998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8彭柏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6時5分,去電向彭柏翰佯稱須依其指示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彭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7時10分11,985元本筆未領款,已由元大銀行發還彭柏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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