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告 劉清泉

被告 曾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被告 曾玉臻

王春鶯

孫百弘

蔡瓊儀

曾華珍

劉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劉晉維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4.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瓊儀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華珍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百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0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曾王春鶯 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0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曾玉蓁 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702.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玉娟取得。

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百弘、曾華珍、劉晉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81頁;下稱方案1)所示之方案分割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如鈞院採原物分割,願與原告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曾玉娟則以:原告與被告劉晉維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持分,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玉娟家族之祖產,具有情感依存,並無出售意願,僅被告蔡瓊儀有選擇方案1且較有可能意願出售,故以原告與被告劉晉維、蔡瓊儀之持分而分配為毗鄰之位置,倘將來由同一人買受渠等持分將得以合併使用,實有助於土地利用最大化,是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183頁;下稱方案2)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曾玉臻則以: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原告本件起訴,因而耗費其他共有人之精神、時間與金錢,訴訟費用及丈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瓊儀則以:同意以方案1為分割方案。  

(五)被告孫百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訴訟費用及丈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曾華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將有意出售之共有人編排較鄰近位置,對於不願出售之共有人,將比較便利使用該土地。

(七)被告曾王春鶯則以:同意以方案2為分割方案,方案1將想出售者與不想出售者分配位置穿插其間,將不利土地各別使用及整體發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則規定:(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4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復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1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89)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據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明確。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系爭土地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原共有人 蔡登仁曾國榮曾國哲孫曾玉雪 之持分各因分割繼承,分別移轉予被告蔡瓊儀、曾華珍、曾王春鶯、孫百弘等人;另原共有人 曾華鈞 持分則依拍賣程序,輾轉經由訴外人 周玉惠 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劉晉維(共有人數增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但並未發生系爭土地上之共有關係因修法後之移轉導致共有關係一度消滅,或是現行共有人均非修法前共有人之情事,基於產權單純化,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以112年6月26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4631號函覆本院:旨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存在三七五租約合先敘明、倘上開土地未終止三七五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7筆土地,各土地所有人單獨與佃農存在三七五租約,並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本件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竟採原告所持方案1或被告曾玉娟所提方案2存有歧見,顯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由佃農 宋兆忠宋柏霖 承租,實際上則由其等2人之堂叔 宋清祿 從事耕作,種植芒果、酪梨;土地南邊有168縣道及168縣道外環道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測量員及兩造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聯外道路位置草圖在卷,並據原告呈報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97到111頁、第119頁)。

(四)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及被告曾玉娟所提分割方案2,均是依系爭土地南邊有聯外道路為基礎,將土地由東到西依各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切割為7等分,相異者在於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本院審酌,除原告及被告劉晉維、蔡瓊儀係採原告所提方案1之外,其餘5名共有人均採被告曾玉娟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2。方案1、方案2所區分之區塊臨路條件相同,形狀上均未有不便利用之畸零地產生,各共有人不論依哪個方案受分配,都不會發生未能依其持分而獲分配之情形。原告雖執,依其方案1所獲分配位置,面寬比較寬,且其已經與佃農談過,如依其方案1分割好後,佃農同意由原告支付對價,塗銷該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等情、被告蔡瓊儀雖陳稱依方案2所獲分配位置在轉角,看起來沒有很方正等語,表示要採方案1分割。但系爭土地形狀本就呈現西邊縱深較長、東邊縱深較短,無論如何劃分,分割出來之7宗土地每塊都會有面寬不一致情形。依分割方案2分配予被告蔡瓊儀之編號乙部分,形狀頗為平整,該部分南邊僅在東側因土地形狀有小幅度往東北斜挑,與方案1預定分配予其之編號E部分整個南邊地界呈現西南往東北斜挑相較,沒有被告蔡瓊儀所稱形狀較不方正之情事。至原告所述與佃農間之初步協議,亦與採分割方案2對原告是否公平之判斷無關。方案1、2既然不會因各共有獲分配部分位在土地東側或西側而有價差,且人數、持分合計均處於多數5/8之共有人同意採方案2,本院認為依被告曾玉娟所持方案2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較符合共有人多數之意願,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欄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清泉

1/16

1/16

2

曾玉娟

1/8

1/8

3

曾玉臻

1/8

1/8

4

曾王春鶯

1/8

1/8

5

孫百弘

1/8

1/8

6

蔡瓊儀

1/4

1/4

7

曾華珍

1/8

1/8

8

劉晉維

1/16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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