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05號
被告周滿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21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0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大統路路旁起駛時,未讓行進中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306,393元(零件205,582元、工資100,811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損壞的維修費用。
(2)18,000元,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框亦遭毀損,且因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無輪框可換,故另行找廠商估價。
2、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費用18,383元,系爭車輛尚未修復,前往估價之費用,車廠說在一個月內可以抵免。
3、系爭車輛維修時間15天之工作損失63,045元。
(1)原告任職於南山人壽,年資共21年,業務單位投保薪資每3個月調整1次,故依投保之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及最高投保薪資48,500元平均,以30日計算1月,每日為1,208元,故15日為18,120元,只請求18,045元。
(2)於彩連鮮花店擔任花藝設計師、場地布置及多元化外送等工作薪資為9萬至10萬,故以影響收入單日3,000元計算15日為45,000元
4、系爭車輛將來維修15日之代步費用每日租車2,500元,共37,5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112年5月1日原已約定調解但被告無故爽約,再次調解時被告將全部責任推給原告,造成本人失眠焦慮及情緒障礙,只好求助身心科就診,並引發壓力性掉髮,因本件官司身心俱疲,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對於被告主張之說明:
1、車禍當時系爭車輛是直行駕駛,並無欲停車切左之實,實為被告欲停車開出來未注意後方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完全無視系爭車輛,且擦撞後系爭車輛立即停車於路邊,不到10公尺,且下車查看車禍現場,也由本人報警,何來駕車離開現場,另被告也有親自看過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也完全符合中華賓士汽車維修部分。
2、系爭車輛必須去修理時,才會有代步費用發生,因對方無法支付修繕費用,所以我無法租車,而於112年4月發生車禍後有偶爾發動並開短距離,我去工作都開弟弟的車或是貨車,系爭車輛112年8月3日進中華賓士估價時里程數為81,231公里,112年9月19日里程數為83,476公里。
3、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先前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估價是因為那時候要調解所以先去估價,後來因為調解不成立,我的車是中華賓士當然回去原廠估價修理,兩家的估價內容慶通公司多了一項水箱,其他都相同。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32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肇事逃逸破壞現場,導致無法判斷過失歸屬,故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車禍當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被告後方,應注意行進方向之被告車輛,惟被告甫將車輛轉往行進方向,與原告之行進車輛發生輕微碰撞,原告未即時停車,仍繼續前進後始停於前方路旁,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對原告請求之意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306,393元(零件205,582元、工資100,811元),估價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繁多,顯非本件輕微擦撞所造成之損害,所提估價單應屬膨脹並非可採。另聲請人於鄉鎮公所調解時提出慶通公司估價單,兩張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並無差別,僅費用差別一倍以上。
(2)18,000元,非本件輕微擦撞所造成之損害,且嘉義市七車商業同業公會也只認定原告之車輛只有鈑金烤漆受損,其餘並未受損,故不同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輪框的修繕。
2、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費用18,383元,修車估價費用應是估價單的百分之1,而且有實際去修的話會扣除。
3、系爭車輛維修時間15天之工作損失63,045元,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何以需要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告原起訴狀是主張晚間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又主張晚上從事花藝教學,前後矛盾,並非事實。
4、系爭車輛將來維修15日之代步費用每日租車2,500元,共37,500元,此部分原告是提出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尚未租車,請求權尚未到期,且並未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故請求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羞辱,長期車損造成精神消耗失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羞辱之證據為何?且車損係原告不願修復而非無法修復,所提出精神科門診收據,與本件無關,均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845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雖爭執估價單所列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於車禍後肇事逃逸破壞現場,已難認定損壞情形為抗辯。
1、然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車輛係停於肇事地點前方約3.6公尺處,距離擦撞點甚近,且未有車禍後再度撞擊其他物品之情形,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一情,應可認定。另本院勘驗現場店家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車輛停放於大統路南往北行向路旁,停放時有佔用部分車道,被告上車後啟動車輛並有開啟車燈,系爭車輛自玉山路西往東行向左轉至大統路南往北行向道路,至被告車尾處時,被告自路旁駛出,系爭車輛亦維持等速往前,被告左側車頭處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至右側後車門處有約2秒之持續接觸,而導致被告車輛有往前晃動(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處為右側車頭處至右後車門,且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進間,於車禍後依慣性往前部分距離始停止,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破壞現場,而無從認定損害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2、另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原告所庭呈於112年5月1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90頁)所顯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同,受損範圍包含前保險桿、右前車燈處、右後照鏡、延伸至右前車門底部、至右後車門底部均有破損、凹陷或擦刮痕跡,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上開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系爭車輛自玉山路左轉大統路後直行車頭已至被告車尾處時,被告駕駛車輛方起駛偏入車道,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處已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尾處,被告方起駛偏入車道,原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尚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8,075元。
(1)原告請求306,393元(零件205,582元、工資100,811元)。
①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另對照與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賓士估價單中所示所有項目均在上開本院認定本次車禍造成毀損之範圍當中,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之估價單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及修繕所需費用,被告抗辯修繕項目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無理由。
②另被告抗辯依本院送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鑑定交易價值有無減損部分,經該公會以112年9月27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2482號函覆系爭車輛車體結構並未受損,僅以鈑金烤漆修復,並無貶損中古車收購價格(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認原告所提出上開中華賓士估價單修繕項目不實,然上開中華賓士估價單所開立之修繕項目均為烤漆跟鈑金修繕及部分零組件更換,與該公會回函並無矛盾,況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1日調解時原告所提出之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9頁),修繕項目亦與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項目、部位均大致相同,亦難認被告抗辯有理。
③再被告抗辯依慶通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僅需155,660元,中華賓士修繕費用卻需30幾萬,顯然價格過高,然查系爭車輛是中華賓士廠牌,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可佐,且依本院函詢中華賓士系爭車輛右前車框有無損壞情形,亦經該公司以112年9月28日以中賓字第112009011號函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3日進場估價時,右前輪圈有損傷須更新,然該車輪圈有改裝,非原廠零件是以無法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原告所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中之修繕內容均為原廠零件,是原告回原廠進行修復估價據以作為請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並無不妥。至被告所提慶通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尚難認定係以中華賓士原廠零件估價,是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修繕費用為306,393元(零件205,582元、工資100,811元)
(2)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亦造成右前輪框受損,因中華賓士無輪框可換,故另行找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18,000元。查系爭車輛所受損部分為右前車頭至右後車門處一情,業如上述,而系爭車輛右前輪框亦在該受損範圍內,且原告亦提出右前車框之受損照片及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該中心評估已無法維修,故需更換新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費用亦有理由。至被告所抗辯部分業(四)、1、(1)所述而認有理由。是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因本件車禍之修繕費用為18,000元。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4,393元(零件205,582元+右前輪框18,000元、工資100,81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64元【計算式:223,582元÷(5+1)=37,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38,075元【計算式:37,264元+100,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費用18,383元部分,業經中華賓士上開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87頁),估價完成交車時,應允估價費得於日後維修時抵扣等語,故此部分估價費用於原告實際前往維修時可與扣抵,自屬修繕費用之提前墊付,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15天之工作損失63,045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係因系爭車輛需維修15天,而造成工作損失15天分,因本件原告所受損為系爭車輛,原告並無身體或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亦陳稱目前仍持續開系爭車輛或工作開貨車或開弟弟的車(見本院卷第267頁),且參以原告所提供之中華賓士112年8月3日系爭車輛進場估價之里程數為81231公里(見本院卷13頁)及原告所提供112年9月19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83476公里(見本院卷第133頁),一個月行駛將近2200餘公里,均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將來維修15日之代步費用每日租車2,500元,共37,500元部分,雖提出中華賓士估價單上有記載如維修需15日期間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否認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並無租車使用之事實,即使原告日後在車輛維修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但因該項租車費用之損失既未實際支出,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7,5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當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請求精神賠償,然被告前開過失所侵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且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掉髮照片(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71頁)欲證明因本件事故而有壓力性掉髮之情形,惟造成壓力之事件眾多,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等即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6、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總損害為138,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