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濱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其所涉犯強制猥褻罪案件之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本院自無從審酌,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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