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劉彥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第3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162號、第22417號、第22651號、第22866號、第23797號、第1686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惟均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