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俊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將其母親 劉毓敏 所申辦、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自稱「 楊凱翔 」之友人接收8591寶物交易網之註冊帳號驗證訊息。嗣「楊凱翔」取得以上開手機驗證而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使用8591寶物交易網即時通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迪亞-Ssheng」向告訴人 呂沛霖 佯稱:願以新臺幣2,550元向告訴人購買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30億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遊戲中移轉30億遊戲幣與「楊凱翔」,然「楊凱翔」於告訴人移轉遊戲幣後,竟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1日星圓字第1120911-002號函暨所附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註冊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表示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其前述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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