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4月24日晚間」前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保字第4810號
2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接獲陳正賢配偶 杜秋妘 報案而到場處理,經杜秋妘同意搜索後即當場於陳正賢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復經警徵得陳正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秋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