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岱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岱哲因與告訴人 李家圳 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停車場,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側後照鏡,致令上開車輛兩側後照鏡之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