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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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3469號卷第53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吳可智 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33469號卷第13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巷由南往北往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3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吳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湖路4段5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弘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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