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丁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4號(92年度偵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9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2年6月5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台上字第627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之92年6月5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