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貳張「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之「 陳福鴻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自 蔡松霖 購得 姜智鍵 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天堂一」之「Leo710711」遊戲帳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網路連線遊戲中,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訊息,經甲○○上網閱覽得悉而以電話與其聯絡,並相約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之「紅網咖」見面後,乙○○即向甲○○自稱陳福鴻,並在甲○○提出之空白「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二份上偽簽陳福鴻之署押各一枚後返還予甲○○,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偽由陳福鴻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遊戲帳號出售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陳福鴻」之人,並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給付如數現金予乙○○。嗣甲○○使用該遊戲帳號僅五日,乙○○即於同月十一日向遊戲橘子公司表示該帳號遭盜用,並申請鎖定該帳號,致甲○○無法繼續使用,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姜智鍵、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二份、姜智鍵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係利用線上遊戲帳戶交易之漏洞,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然自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乙○○偽造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二張,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沒收之所據。惟前揭「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二張,其上偽簽之「陳福鴻」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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