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鄭淑女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鄭香岑 訴訟代理人 施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於106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並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再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請求金額為減縮,並就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配偶施美鈴自104年間先後多次簽發支票、本票或借據向原告配偶 吳政融 借款,吳政融即自104年間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借予施美鈴合計約400餘萬元。嗣因施美鈴清償本息零散,故於105年6月11日由施美鈴、吳政融雙方會算 施美玲 尚積欠借款本息280萬元,復因吳政融任公職無暇催討債務,吳政融遂同時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施美鈴雙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約定以280萬元計算,清償日期自105年7月15日起算,分期每月清償10萬元,若一期違約未還,視為全部到期。然自第一期起,施美鈴即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故施美鈴本應一次給付28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在原告與施美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05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擔任其配偶施美鈴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之規定,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需代負履行280萬元之債務。另因施美鈴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首期分期款,故280萬元於105年7月16日即需一次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與施美鈴負同一清償責任,故需於
105年7月16日一次清償280萬元。
㈡、施美鈴就借貸金額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姓名、日期:
⒈原告已將施美鈴因借款所交付尚未清償完畢之票據及借據等
相關憑證全數交還施美鈴,現僅存因出借而匯款予施美鈴之資料。依104年、105年間匯款資料所示,吳政融匯款金額分別為268萬元及99萬8千元,計367萬8千元,連同交付現金出借部分計借貸400餘萬元,施美鈴在審理中已證稱吳政融匯款予伊之所有金額均係借款等語無訛;另觀匯款資料已達36
7萬8千元,施美鈴竟證稱吳政融僅借貸190萬元。又施美鈴曾向警察單位檢舉,陳稱吳政融借款與伊168萬元,卻收高利75萬元云云,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又稱係積欠吳政融190萬元,施美鈴就借貸金額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足證意圖以誣攀重利賴債。況施美鈴已自承系爭協議書上的藍色筆跡均係伊所書寫,其將第3條約定利息部分填入「10」;又因會算積欠債款為280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10萬元,則第4條之償還日期到期日應填載「107年10月15日」,但施美鈴竟填載「106年12月15日」,原告及吳政融均未查覺,施美鈴即利用上述自填利率的記載,誣指吳政融收取10分重利。施美鈴向吳政融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分至1.
5分計息;又縱然系爭協議書上書寫利息10%,但是也非針對之前的積欠款,10%應是指結算往後清償之利息,更何況該10%並非吳政融所書寫。
⒉且證人吳政融並證稱:「有拿系爭協議書給被告看」、「被
告簽立姓名之前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還有說欠人家錢一定要還,他是書香門第一定要負這個責任,還說要去大陸籌錢」、「我們去的時候,是正正當當拿給被告說,被告太太也有跟他說明」等語;又姑且不論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日期時,施美鈴是否確實在場,另觀施美鈴證稱:「我老公跟我說吳政融有顯現出『施美鈴』的協議書,我先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問我是不是我有寫這一張協議書,我說字是我寫的,我回去的時候不知道要我老公簽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老公才簽名」、「那時候我老公在電話中說你有跟吳政融協商好,你是不是有簽,我說我有簽。」等語,亦足見被告係在瞭解系爭協議書乃其配偶施美鈴所簽立後,出於自由意識,在系爭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日期;且既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衡情豈有不細閱內容之理。退步言之,縱被告未細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業已自陳「我並沒有看協議書就直接簽名,我是看我太太簽名我就簽名,既然我太太簽了我就認」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係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㈢、原告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票面金額含系爭280萬元之協議款及另5萬5千元之借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分105年司執字第47144號強制執行,經執行查封拍賣施美鈴所有財產得款3萬1千元,並以債權抵充價金後,尚未達清償原等同債權金額之票款280萬元,是被告仍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施美鈴280萬元之保證責任。不包含現金,就借款予施美鈴之367萬元是有匯款紀錄的,且沒有收到1.5分以上的利息。原告既已向主債權人即施美鈴所簽發含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對於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力,被告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已屬不爭。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並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政融僅交付被告配偶施美鈴190萬元,其餘部分均是利息,總計290萬元。且施美鈴之前也已經還款吳政融20萬元,吳政融利用債權轉換的方式把總債權變成二倍,並藉此向被告父母討債。原告與施美鈴成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事先告訴被告,被告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就直接簽名,乃因看到施美鈴已經簽名,且系爭協議書當初是折在約數十張本票的最下方,被告未注意到才簽下。施美鈴從未跟伊說債務為多少,被告是在105年6月份詢問吳政融,吳政融一開始是說20萬元,後來變成100萬元,再之後吳政融偕同原告來的時候又說是280萬元。
㈡、施美鈴與吳政融間之金錢往來都是吳政融匯款給施美鈴,例如:匯款30萬元,施美鈴就馬上開立30萬元的本票給吳政融。後來施美鈴還給吳政融10萬元,吳政融就拿30萬元的本票跟施美鈴換20萬元本票,施美鈴還款予吳政融的時候都是拿現金,因為已經更換了本票所以沒有再請吳政融簽立收據,是以本件債務金額應以本票為主,即應為190萬元。施美鈴在簽立本票時並未計算利息,吳政融係陳稱算到之後還款與本金的利息,所以令施美鈴先暫時簽發285.5萬元的本票。
至於原告主張施美鈴前後證述之金額都不一樣,此乃因190萬元其中的23萬或22萬元是收2分利,另167萬或168萬元部分則是收取10分利,167萬或168萬元部分是主張重利的部分,金額是分開的,並沒有講法不一樣的情形。另施美鈴之財產亦遭原告聲請查封,此部分必需扣除;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施美鈴亦有匯款2萬元予原告,因吳政融叫施美鈴一定要轉帳2萬元予原告。
㈢、而施美鈴還款的部分都是以現金及本票的方式,而以本票為主,且同前述,是以抽換本票的方式償還;本票大概有12張,這些本票金額包含施美鈴給吳政融的利息不算,本金拿到的部分實際上是190萬元,至於利息的部分業已將資料提交至刑事偵查案件中。至於吳政融所提出彩色版本的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的「10%」部分是吳政融所書寫,因吳政融當時也是用藍色的筆書寫,而施美玲在作證之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藍色筆是否都是你寫的」等語,施美鈴雖回答「是」,但伊是指有用黃色螢光筆圈選出藍色字跡的部分才是施美鈴所書寫的。本件的280萬元是以本金190萬元,其餘加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利息10%計算出來的;寫系爭協議書時是吳政融叫施美鈴先寫280萬元,並不知道吳政融的算法是怎麼計算,利息若超過法律容許的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㈣、另施美鈴於寫完系爭協議書後,已清償22萬元及原告也查封施美鈴動產部分也必須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施美鈴自104年間先後多次簽發支票、本票或借據向原告配偶吳政融借款,吳政融即自104年間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借予施美鈴合計約400餘萬元。嗣因施美鈴清償本息零散,故於105年6月11日由施美鈴、吳政融雙方會算施美玲尚積欠借款本息280萬元,吳政融並同時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與施美鈴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自105年7月15日起算,分期每月清償10萬元,若一期違約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再於105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與施美鈴於105年
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人間是否存有280萬元之債務?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施美鈴是否已清償本件債務?㈢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施美鈴於105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人間是否存有280萬元之債務?⒈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但若他造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施美鈴於105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積欠吳
政融280萬元本息,吳政融並告知施美鈴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及吳政融於104年8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陸續匯款給施美鈴金額已達367萬8千元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為證,且經證人吳政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9、219、221頁),復有證人施美鈴於本院證述:
這筆債權是我與吳政融間的借貸關係,因為吳政融是警察,所以債權轉交給他老婆即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既已提出吳政融曾以匯款交付施美鈴高達367萬8千元,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施美鈴於105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清償僅剩190萬之本金,堪認原告與施美鈴於105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存有280萬元之債務無訛。
⒉至於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105年6月11日)施
美鈴僅積欠吳政融190萬元本金,其餘加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利息10%計算出來的;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0」%為證人吳政融所書寫,利息若超過法律容許的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就施美鈴僅積欠原告190萬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已如前述,且縱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10」%為吳政融所書寫,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歷次所述,無論是190萬元分不同金額(即168萬元、22萬元)計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抑或190萬元皆以10%計息(見本院卷第169頁),甚稱280萬包含6個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均無從計算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情形,自難認該280萬元中含有月息10%之部分。甚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超過法律容許的部分,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施美鈴是否已清償本件債務?⒈被告抗辯:施美鈴於寫完系爭協議書後,已清償22萬元及原
告也查封施美鈴動產部分也必須扣除等語,惟原告則主張經執行查封拍賣施美鈴所有財產得款3萬1千元,並以債權抵充價金後,尚未達清償原等同債權金額之票款280萬元等語。
⒉關於被告抗辯施美鈴已清償20萬元部分,據證人施美鈴證稱
:該20萬元係於105年5月18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係在施美鈴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匯款,堪認該筆20萬元顯非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款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施美鈴已清償2萬元及原告已查封施美鈴動產乙
節,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施美鈴於積欠吳政融本件系爭協議書債務後,另積欠吳政融1筆5萬5千元之債務,吳政融則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施美鈴簽立票面金額285萬5千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吳政融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卷第39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施美鈴亦陳稱有向吳政融借款5萬5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施美玲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為285萬5千元。又施美玲有於105年7月2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2萬元部分,以及原告另曾就施美鈴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85萬5千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29,524元(其中28,240元為執行費),且施美鈴均並未就上開清償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等各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7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7144號卷宗審閱無訛。是施美鈴既有積欠原告2筆債務,且均至清償期(詳如後述),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債務280萬元,業經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而5萬5千元則無擔保,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故施美鈴前開2萬元、29,524元部分應先依序抵充前開無擔保之5萬5千元債務,則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係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要非可採。綜上足認施美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清償本件債務。
㈢、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⒉被告雖抗辯:其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就直接簽名,乃因看到施
美鈴已經簽名,且系爭協議書當初是故意折在約數十張本票的最下方,被告未注意到才簽下云云,然參之證人施美鈴於本院證述: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與吳政融有金錢糾紛,我回答有,那時候被告在電話中問我有跟吳政融協商好,我是不是有簽,我說我有簽,我本來也是同意這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與施美鈴確認後才簽立,其對於原告係為確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而要求簽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應有所認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⒊又施美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施美鈴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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