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國宏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楷晰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58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借貸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7樓),故本院有管轄權,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貸款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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