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大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係駕駛大貨車載運石材之司機,於105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大貨車至址設宜蘭縣○○鄉○○○段○○工業公司後,進入該公司設置之貨櫃屋內,適有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亦自貨櫃屋旁廁所進入該貨櫃屋內,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自甲女後方以手抱住甲女之強暴方法,使甲女無法掙脫,而以右手摸抓甲女右邊胸部,經甲女制止並掙脫未果後,乙○○又以將甲女抱至貨櫃屋內沙發上、並跨坐在甲女腰間之強暴方法,使甲女無法掙脫,而以嘴巴親吻甲女之嘴巴,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經甲女一再掙扎反抗,乙○○仍未停手,嗣經過一段時間,乙○○始停手,乙○○停止後,甲女即離開貨櫃屋至撿石場先告知同事丙○○,復告知其配偶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甲女之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夫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證人甲女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證人甲女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在○○工業公司談話,並有以手碰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左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辯稱:伊只有在與告訴人甲女面對面講話時,手伸出去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甲女的胸部,沒有抓、捏的動作,沒有強抱告訴人,也沒有做其他動作云云。惟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被害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又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工業公司設置之貨櫃屋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以自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後方以手抱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強暴方法,使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無法掙脫,並以右手摸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右邊胸部,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制止並掙脫未果後,被告又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抱至貨櫃屋內沙發上,並跨坐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腰間,以嘴巴親吻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嘴巴,以手伸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內衣內為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我當天大約9點半時從撿石頭的地方走下來到貨櫃屋旁的廁所,上完廁所看到乙○○開車進來,我就問他要不要過地磅,他跟我說不需要,我就到貨櫃屋內坐著,乙○○跑來問我為何臉紅紅的,就從後方抱住我,並抓我右邊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並想要掙脫,但他力氣太大,後來他又把我抱起至旁邊的沙發上,並坐在我的腰間親我的嘴巴,手也伸到我的內衣內,我當時一直晃動我的臉想要掙脫並出聲拒絕,但乙○○持續了一段時間才停止,後來他才問我要錢還是要喝飲料。我當時很害怕,就跑出貨櫃屋往上走到撿石頭處,先告訴 沈嘉菱 跟另一個代班的同事,再告訴開怪手的主管,就打電話給我的老公。」 綦詳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5至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你在貨櫃屋內與被告有發生何事?)我當時在貨櫃屋內,被告進來說要打單,之後又說不用,叫我休息,然後被告問說我的臉怎麼那麼紅,我就沒有回答,被告就開始毛手毛腳,就用手觸碰我的胸部及用嘴親我的嘴巴,我有閃開。(問:過程大約多久?)我沒有計算,被告不是碰一下就走,我是坐在椅子,後來被告又把我抱到沙發那裡。(問:被告觸碰你的動作,你是否有同意?)沒有,我有反抗,我有跟他說不要。(問:當天你有無喊叫?)我有叫,被告摸完之後,有問我要喝飲料還是要錢,叫我不要說,我說不要。‧‧‧‧‧(問:你剛才說你後來有坐到沙發上,被告也有坐到沙發上,是否如此?)不是,是被告把我抱到沙發上,被告跨坐在我的肚子上。(問:在你所稱被告將你抱到沙發上之前,你是否可以離開貨櫃屋?)沒有辦法,因為被告抓我抓的很緊,我沒有辦法離開貨櫃屋。‧‧‧‧‧(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是突然從後方抱住你?)是的。(問:被告有無用手抓或摸你的胸部?)有,被告有摸及抓我的右邊胸部。‧‧‧‧‧前面講事情時是面對面,當時還沒有做猥褻的事情,後來就在我後方。‧‧‧‧‧被告到了我後方時,我坐在椅子上,狀況如我剛才所述,被告從後方伸手到前面抓我的胸部,然後再把我抱到沙發上。‧‧‧‧‧被告從我後方雙手抱我的腰部,將我抱到沙發上。(問:你還坐在椅子上時,被告抓你胸部,你有無反抗?)有,我有推被告,跟他說不要。(問:你方才稱被告將你抱到沙發上後,跨坐在你的肚子上,是否如此?)是。(問:這時被告對你做何種猥褻行為?)被告將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抓我的胸部,還有親吻我的嘴巴。‧‧‧‧‧(問:一開始你坐在椅子上,被告從後方抱住你,隔著衣服抓你右邊的胸部,你有推被告,說不要時,被告有無停手?你有無掙脫?)被告沒有停手,被告抓的很緊,我沒有辦法推開。(問:後來被告將你抱到沙發上時,跨坐在你的腰部,親吻你的嘴巴,用手伸入你的衣服內摸你的胸部,你有無拒絕?)我有反抗,跟被告說不要,我推被告,被告還是繼續。(問:後來被告如何停止行為?)我有一直動,叫被告不要再摸了,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停止,被告就問我要錢還是要喝飲料,我說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有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至為明確。徵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係與被告配偶熟識,雖認識被告但不熟,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實無故為誣攀被告之緣由。
(三) 況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後,立即跑出貨櫃屋告知同事丙○○,嗣並告知其配偶即證人甲女之夫,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記得在105年2月20日甲女從貨櫃車跑來採石廠找你?)有。甲女跟我說她在貨櫃屋內被乙○○從後面摸胸部,當時因為分撿石頭的機器在運作,聲音很大聲,我問她說怎麼會這樣,在場還有另一位女員工,因為機器在運轉,我沒有辦法停下工作,後來到11點休息時間甲女就回去報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問:105年2月20日早上告訴人當天有跟你提過何事?)告訴人說他被摸,他說他從後面被乙○○抓,抓胸部,其他就沒有講什麼。(問:告訴人是在何處告訴你這件事?)是在工地,我工作的地方,我是在撿石頭。(問:你在撿石頭的地方,是否有機器在運作?)是,機器運作的聲音很吵。(問:告訴人跟你說的話,你是否聽得清楚?)前面告訴人說他被摸的時候,前面我聽的很清楚,是後面告訴人繼續在講的話,我就沒有聽得很清楚。(檢察官問:告訴人跟你陳述經過時,告訴人的神情及精神狀況?)告訴人有點緊張,臉色不好看。」明確(見本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亦經證人甲女之夫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如何知道甲女被乙○○熊抱及親吻?)當天中午甲女到我工作的地方告訴我,本來要去澳花所報案,後來我想直接先去問乙○○,我就到乙○○家裡,問他是否有此事,但他否認,我們就到澳花所報案,下午我在工作時乙○○來找我,他一開始否認,後來又承認,但說法一直反覆。」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若無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自不可能向同事即證人丙○○及證人甲女之夫告知相同內容之事,是證人丙○○、證人甲女之夫之證述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訴為真。
(四)再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告知同事即證人丙○○及證人甲女之夫後,證人甲女之夫即找被告詢問此事,嗣經再三協調,於當日晚間8時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夫、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婆婆、被告配偶、被告女兒均在場時,被告同意賠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並簽立「合解書」1紙,內容為「本人乙○○以三萬元與甲女合解,從此以後毫無瓜葛。民國105年2月20日」等情,有「合解書」1紙(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8頁,原本見同卷證物袋內)在卷足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甲女之夫於偵查中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41頁、第6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簽立和解書,表示願賠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三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和解書並無記載事由,被告簽立和解書的原因係因被告確實不小心有碰觸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的胸部,被告覺得很抱歉,希望能夠將事情大事化小,取得告訴人的原諒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初始稱:只有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的肩膀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在與告訴人面對面說話的時候,右手向前伸碰到告訴人左胸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本難採信,且被告有關簽立和解書過程之說詞,已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夫前揭結證證詞不符,況若被告認僅係不小心碰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何以不於和解書內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信。
(五)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即告知同事即證人丙○○,並告知其夫,證人甲女之夫即帶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報案,並前往詢問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33號偵查卷第2頁),是就本案發現過程及報案經過均屬合理,而依上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女之夫於知悉此事後,即循正常報案管道由警方處理,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陳述內容,亦未故意誇大、醜化被告行為,且尚難認有何故意虛構情事。益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並非子虛,堪以採認。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意,自甲女後方以手抱住甲女,而以右手摸抓甲女右邊胸部,經甲女制止並掙脫未果後,又以將甲女抱至貨櫃屋內沙發上,並跨坐在甲女腰間,使甲女無法掙脫反抗,再以嘴巴親吻甲女之嘴巴,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為撫摸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103年6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仍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對象係屬兒童或少年為必要。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系統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於案發當時雖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並非相當熟識,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3年6月間即結婚,亦有前揭查詢結果可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被告可得而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是無從責令被告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刑責,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本次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工作場所內,以強暴方式以手抓捏告訴人甲女右胸,並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及以手伸入告訴人甲女內衣內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甲女心理造成不易消除之傷害,對告訴人甲女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自陳),從事載運砂石之司機工作、家中有母親、太太及3個分別就讀國小、幼稚園、國中之孩子、均需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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