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相對人 余棟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之履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與產生喪失期限利益之效果。然相對人就前開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30日,依渠等間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一次請求剩餘借款本金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