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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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若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毛重玖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09號被告許若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16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934號)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0、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10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敘明被告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9.16公克)無從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或轉讓使用,而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7、1279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6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934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結果,確已從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足見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