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安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駕駛機車犯本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