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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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暢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長寶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子車NF-HI由砂石場裝載砂石,因砂石並無磅秤,只有大約量米數,被員警攔截時子車裝載合乎登檢時之長、寬、高之尺寸,並無超高情事,而砂石含水量多寡是造成超重之原因,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九點第六台電視,由南投縣議員 周義雄 質詢南投縣縣 林宗男 有關砂石專用車未超高,但超重如何處理,當時林縣長答以:只要在監理站登檢合格之長、寬、高尺寸子車,未經私下變更者,超重部分均從寬給予免罰處理,為此請求免罰云云。
三、惟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九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一三.五公里,因載運碎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四十八.八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八公噸;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白河固定地磅站處,因載運六分石超重,經過磅總重為
四十八.一六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五.一六公噸違規屬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右開時、地被舉發超重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係以「重量罰」之方式而為規範,並非以丈量超重容積多寡而為處罰,又關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非以先經丈量不符標示,始過磅處罰為必要,如該砂石車實際上確係裝載貨物超重者,仍應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處罰之。本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事證明確,原審因之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分別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二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各一次,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本件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抗告意旨空言林縣長答稱子車未經私下變更者,超重部分均從寬給予免罰云云,係其個人之意見,顯不足為法律上免罰之正當事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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