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元公司,又飛元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設於高雄市楠○○○區○○街○○號廠區之員工,擔任一樓R三、R四生產線大夜班線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在上開廠區內,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放置在三樓R一、R二生產線左側鈀膏櫃左上角之陶瓷電容原料一罐(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得手,嗣經飛元公司員工 楊秀雯張素蘭 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始進行盤點)進行每日例行性盤點時,發現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廠區三樓R
一、R二生產線左側鈀膏櫃左上角拿取鈀膏一罐,且未依飛元公司規定登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作業員 陳美鳳 跟我抱怨生產線缺○三六一一型鈀膏,所以我才上三樓領取,我領的是○三六一一型封口綠色的鈀膏,而非九八四九六型封口藍色的鈀膏云云,經查:
(一)飛元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進行每日例行性盤點時,發現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一罐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飛元公司代理人 孫繼玲 於警偵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飛元公司員工楊秀雯、張素蘭分別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證稱:公司每日早上約七時三十分許,均會做例行性盤點,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張素蘭有清點到九八四九六型瓶號三號鈀膏,而翌日因為是例假日,所以順延至八月十二日才盤點,楊秀雯於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在三樓R一區鈀膏櫃並未清點到該瓶鈀膏,經與張素蘭確認後再次前往該區鈀膏櫃清點,才確定是失竊等語相符,並有飛元公司鈀膏庫存盤點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證上開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之間失竊,應可認定。
(二)上開失竊之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原與九八四九六型其他編號之鈀膏均放置在廠區三樓R一、R二生產線左側鈀膏櫃之左上角處(指面對櫃子),而0三六一一型鈀膏則放置在同櫃之右上角,櫃子分隔板上有標籤清楚標示鈀膏之型號,且飛元公司規定領用鈀膏後領用人須在「入膏領膏記錄表」上登記,一樓生產線之員工如前往三樓提領鈀膏,另須在一樓生產線之「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上登載使用情形,如生產線未將鈀膏用完,須將鈀膏再送回鈀膏櫃存放,並在「入膏領膏記錄表」上登記等事實,已經證人即飛元公司員工 劉秀貴任麗萍張蕙貞洪淑琍 、楊秀雯、張素蘭、 賴蘭妮林世忠 分別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證述詳實,並有飛元公司三樓生產線平面圖、三樓生產線鈀膏存放位置圖、入膏領膏記錄表、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附卷可佐。
(三)飛元公司於案發後調取三樓鈀膏櫃之監視錄影帶查閱結果,發現該三樓鈀膏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之間,共有六名員工前往該鈀膏櫃拿取鈀櫃,其中五名員工均在「入膏領膏記錄表」及「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上登記,經飛元公司查核無誤,而另一名著制服之員工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在該鈀膏櫃左上角拿取鈀膏一罐,之後在鈀膏櫃左側之矮櫃前稍加駐足,當時「入膏領膏記錄表」黑色卷宗夾立在矮櫃上,但該員工並未登記即離開,離開時頭部曾左轉九十度張望等情,已經告訴代理人 張繼玲 陳述甚明,並有錄影帶一捲、失竊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照片六張、領鈀膏人員及鈀膏型號編號對照表、鈀膏庫存盤點表、鈀膏入庫領用盤點表在卷足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證該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應係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在該鈀膏櫃左上角,遭一名著制服之員工取走,至為明灼。
(四)被告否認上開錄影帶顯示之員工係其本人,然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鈀膏櫃左上角拿取鈀膏一罐,且未依公司規定在「入膏領膏記錄表」、「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上登記等情,已經被告供認不諱,惟辯稱:我領的是○三六一一型封口綠色的鈀膏,而非九八四九六型封口藍色的鈀膏云云。而飛元公司所有九八四九六型鈀膏封口係藍色,而0三六一一型鈀膏封口則係綠色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飛元公司員工 李素蘭傅宗浩 於本院證述之情形相符。又上開錄影帶攝錄之內容影像糢糊,人物特徵難以辨識,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該錄影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辨識該不詳員工之相貌影像及其拿取之鈀膏封口顏色,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一五二六五號函可稽,該錄影帶顯示之人像顯然無法明確辨識確係被告無誤,證人即飛元公司員工張蕙貞、 陳玉琴 於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錄影帶之人是被告云云,尚嫌速斷。
(五)該錄影帶所示拿取九八四九六型鈀膏而未登記之員工相貌雖不清楚,惟被告已坦承於案發時間在鈀膏櫃左上角拿取一罐鈀膏,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先則供稱:我領取的是0三六一一型第十五號鈀膏,因作業員陳美鳳報怨第二班沒有備料,張蕙貞不知何時才能領回,所以我才到R一廠領取鈀膏,用途是陳美鳳的機台要使用云云,警詢中嗣又改稱:印象中我拿走的鈀膏是0三六一一型第十五號,但我沒辦法確定云云,審判中則改稱:我領的是0三六一一型鈀膏,但不知道是幾號云云,所辯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況證人陳美鳳於警偵詢及原審均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零時許,我只有請線長張蕙貞去領取○三六一一型第十一號鈀膏,張蕙貞在二點之前就拿給我了,還跟我說一定要登記,而我也有立即登簿,公司剛開始調查時,我也是這樣跟負責調查的陳玉琴說的,但被告後來私下打電話給我,請我說也有請她去拿鈀膏,若不配合就會害死她,所以我才再打電話去跟陳玉琴說我也有請被告去領取鈀膏,事實上我並沒有請被告去拿鈀膏等語;證人張蕙貞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三六一一型第十一號鈀膏是陳美鳳作業上需要而要求我去領的,我在一點左右到三樓領得鈀膏並登簿後,就將鈀膏交給陳美鳳,我也要求陳美鳳立即登簿入庫,我領取當時共有四罐○三六一一型號的鈀膏,我是拿編號十一號,因為公司有規定要按照號碼排列,所以我還將十二、十四、十五號型號之鈀膏依序排好,十五號放在最後,再來是十四號,十二號放在最前等語,核與證人陳玉琴於偵查中所述及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證人陳美鳳確係委請證人張蕙貞領取0三六一一型第十一號鈀膏無誤,陳美鳳並無委請被告領取鈀膏,已可認定。
(六)被告於飛元公司調查本案時及於警詢中,均陳稱:拿取0三六一一型第十五號鈀膏,重量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克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並經證人林世忠、劉秀貴、張蕙貞、 王淑美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明。惟該0三六一一型第十五號鈀膏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入庫,放置在三樓R一區鈀膏櫃中,期間一直未有領用紀錄,迄至案發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才首次由任麗萍領取,領取時重量為二千一百一十三公克,並於同日十五時許用畢歸庫,歸庫時重量為二千○五十八公克,八月十二日尚有一次領用紀錄,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歸庫,歸庫時重量為一千四百三十五公克等情,業據證人洪淑琍、楊秀雯、任麗萍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飛元公司鈀膏庫存盤點表、鈀膏入庫、領用盤點表、領用鈀膏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供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案發當日,曾依飛元公司規定在系爭鈀膏櫃登記領取鈀膏之員工劉秀貴、任麗萍、張蕙貞於原審均證稱:鈀膏之封口顏色及其擺放位置均固定,且櫃子上有標籤標明鈀膏型號,十分清楚,不可能發生拿錯鈀膏之情形等語,而本件失竊之九八四九六型第三號鈀膏係放置在鈀膏櫃之左上角,0三六一一型鈀膏則係在同櫃右上角,而鈀膏失竊前約一分鐘,證人張蕙貞才將○三六一一型號第十二、十四、十五號鈀膏依序排好,並將第十五號放在櫃子最後方,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在該鈀膏櫃左上角拿取之鈀膏應非0三六一一型鈀膏,而係九八四九六型鈀膏,至為明確。雖證人楊秀雯於本院證稱:在飛元公司任職五年,曾發現鈀膏擺錯位置一次云云,惟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時,鈀膏有放錯位置之情形,上開證言仍難證明被告確係拿取0三六一一型鈀膏。
(八)被告迄至案發時止,在飛元公司已任職十年餘,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物料部管理鈀膏出入,八十七年間起擔任生產線線長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而領取鈀膏使用,須在「入膏領膏記錄表」及「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上登記,係員工皆知之事項,此經告訴代理人張繼玲指陳甚明,並經證人林世忠等人證述無訛,被告身為生產線之線長,並曾管理鈀膏出入約二年,理應知悉,被告於取用鈀膏時,竟未登記,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辯稱:領回鈀膏後,因陳美鳳不在,我就放在一樓R三鈀膏櫃內,後來不見了云云,亦悖離常理,均無可信。被告又辯以:三樓有監視錄影機,我不可能在三樓竊取鈀膏云云,惟案發三樓之鈀膏櫃及監視攝影機均曾移動位置,並非所有員工均知悉監視錄影機有移動位置一事,已經證人林世忠陳述明確,因此,案發現場有無裝置監視錄影機與判斷被告有無竊取鈀膏,並無直接關係。證人 陳銘輝 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案發現場有裝置監視錄影機等語,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無竊取鈀膏之有利證據。
(九)綜上所述,本案失竊現場之錄影帶雖未明確顯示被告之相貌,惟被告確係於告訴人所指失竊時間及乙點,未依正常程序拿取鈀膏一罐,殆無疑義。而被告就有關拿取該鈀膏之原因及鈀膏之型號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未依規定在三樓R一區之「入膏領膏記錄表」上登記,於返回一樓R
三、R四工作區後,亦未依規定登載「G三網版印刷站生產管理表」簿,復無法交代該鈀膏之去向,顯見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取。被告暨於案發時間在失竊之九八四九六型瓶號三號鈀膏所在位置拿取鈀膏一罐,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所拿取之鈀膏應係失竊之九八四九六型瓶號三號鈀膏,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前述鈀膏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四分許,已經證人林世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公訴人誤為十二日上午一時十四分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公司財物,犯後復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達二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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