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6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4至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國中一年級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肝硬化,沒有辦法工作,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有二個哥哥、五個姐姐,入監服刑前由被告三兄弟輪流照顧母親,已婚,4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公外婆照顧之家庭狀況;⑷於102年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後,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本件尿液中被檢出可待因1560ng/mL、嗎啡13080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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