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法集團之正犯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不法集團正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予隸屬於不法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詐欺行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不法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復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屬誤會),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實際尚未受到損害,被告明知帳戶交予不詳人可能供作不法工具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助長不法集團犯罪助力,且不易使不法集團遭查獲,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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