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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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邱太賢
邱太能 受通知人 郭碧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撤銷郭碧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太賢、邱太能原委任其等母親郭碧伶擔任訴訟代理人,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㈠被繼承人 邱從德 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倘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㈡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916巷5號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香菇房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約定,或經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㈢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則應追加邱從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㈣另依原告提出臺中市大甲區中山段757-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上開土地已於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訴外人雷利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爰命原告一併敘明或補充是否仍要請求確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該房屋坐落之上開757-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祭祀公業 邱傳萬 將上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應如何變更追加聲明。惟 郭碧玲 於113年3月1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僅追加邱從德之部分繼承人即 邱信 等56人為原告,未依本院命補正事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或追加邱從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聲請裁定原告以外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亦未陳報邱從德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顯見郭碧玲對於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有不明瞭之情事,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准郭碧玲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應自為訴訟行為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追加原告邱信等56人委任郭碧玲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亦不予許可,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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