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
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查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害,有前述和解書可憑,兼衡其前述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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