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呂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林叁池 被上訴人 柯金益
高春突 柯金廷 王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被上訴人高春突、王錦慧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07、209、215、217、2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227、228頁),就被上訴人高春突、王錦慧2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訴之變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金益、高春突、柯金廷及王錦慧等4人遷讓交付門牌號碼○○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09元(本院卷第17頁)。
㈡、到了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則請求改依借貸契約另行取得系爭房屋新權利,對被上訴人柯金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28頁)。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也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上訴人變更前、後訴,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為訴的變更,在法律上是合乎規定的。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代位 張素惠 對被上訴人4人請求):
1、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
2、被上訴人等4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9元。
㈢、備位之訴(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已另取得系爭房屋新權利,對被上訴人柯金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柯金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柯金益、柯金廷方面: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答辯如下:
㈠、當初是有寫借據沒錯,到期時我(即被上訴人柯金益)在洗腎時就有跟上訴人講,我現在付不出來,我之後賣給別人再還他債務,多補一些錢給他。他就說他自己來賣即可,但是哪有這樣講的。
㈡、債務是柯金益與上訴人的關係,土地也是我(即被上訴人柯金廷)的名字,且土地補償金是我在付的。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被上訴人高春突、王錦慧方面:被上訴人高春突、王錦慧2人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的陳述。
戊、得心證的理由(除依民訴法第454條第2項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代位張素惠對被上訴人4人為先位請求是沒有理由的:
㈠、上訴人與張素惠間並沒有買賣關係:依本院卷第159、160頁書證,固記載上訴人與張素惠2人於105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形式上有締結買賣約,但是:
1、上訴人自承:當時確實不是要買系爭房屋,只是擔保而已(本院卷第193、229頁)。
2、證人張素惠於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為何妳又跟當事人簽了這份契約?】當時我不知道柯金益是怎麼跟呂陳麗蓮講的?柯金益說他錢要還我,叫我把證件拿到代書那邊,我不知道他要過給誰,我也不認識她啊」;「【問:(提示本院卷第160頁)為何上面會有妳的印章印文?】就是當初他錢還我,我不知道柯金益是要過給呂陳麗蓮的。柯金益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要過給誰,我就是拿印鑑證明還給他們」;「(問:所以妳跟呂陳麗蓮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沒有」;「她(即上訴人)也沒有拿錢給你?沒有。」(本院卷第192頁)。
3、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也陳稱:去代書那邊的時候張素惠沒有在場,只有被上訴人柯金益帶我去,我跟證人張素惠間沒有金錢的來往與交付,也都不認識。且對於張素惠所說沒有意見,她所說的話實在(本院卷第193、194頁)。
4、從上面所述可以知道:上訴人與張素惠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張素惠與被上訴人柯金益之間也沒有買賣關係:張素惠與被上訴人柯金益於102年1月25日固然有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有買賣移轉契約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但是證人張素惠於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如下:
1、「【(提示本院卷第157頁、158頁)這是妳在102年1月25日跟柯金益簽訂一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妳為何會跟柯金益簽這份契約書?】因為他向我借錢」;「(問:他跟妳借多少錢?)借多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問:借的時間也是在102年嗎?)對,那麼久了」;「(問:為何他跟妳借錢要簽這一張?)他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我跟他說你跟我借錢可以,不過你房子的稅籍要過戶給我」;「(問:所以妳的目的是要一個擔保?)對」;「(問:妳並沒有真的要買他的房子?)沒有,我不買他的房子」;「(問:妳都沒有使用過房子?)沒有」;「(問:妳沒有要跟他成立買賣關係?)沒有」(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2、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也陳稱:對於證人張素惠所說沒有意見,她所說的話實在(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3、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張素惠與被上訴人柯金益之間也沒有買賣關係。
㈢、綜上,上訴人與張素惠間既沒有買賣關係,張素惠與被上訴人柯金益之間也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所以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應是沒有理由的。
二、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5頁)。
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從上面這2則判決可以知道,未辦理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房屋),雖然是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但是須買受人受領交付後,買受人才會取得事實上的處分權。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沒有事實上處分權:
1、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我要問一下,自始至終,張女士、柯先生都沒有把房子交給妳使用或占有過,是這樣子嗎?妳有要求,但他們沒有交給妳過,柯先生都拒絕把房子交給妳,這樣嗎?)對」;「(問:跟妳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跟妳要求將東西交給妳962的部分,被告從沒將房子交給妳使用占有過?)對」(本院卷第35頁)。從而,上訴人既然從來沒有受領交付系爭房屋,她對於系爭房屋當然沒有事實上處分權。
2、承上,①縱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金益間所締結的借貸契約書中(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3點有約定:被上訴人柯金益承諾如逾6個月未繳交利息者,該房屋無條件歸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1所述,上訴人既然從來沒有受領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仍無法因此就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②何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金益於105年12月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後(本院卷第194、61頁),其等2人又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借貸契約紛爭,於108年8月15日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柯金益除願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外,並同意自107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年息20%的利息乙節,也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清償借款卷證可稽,從這樣的和解原由、經過、內容來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點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要難認為無疑。
3、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既然沒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他以已取得新的權利為由,為備位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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