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7號聲請人 喬元霙 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票票號T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分別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借貸契約書之支付,不作他用」,另本票票號TH0000000上註記「本紙本票僅供擔保委任服務合約之支付,不作他用」,上述兩段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述本票13紙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48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6月18日│500,000元│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7日│TH0000000│├──┼──────┼─────┼──────┼───────┼──────┤│002│103年6月25日│500,000元│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TH0000000│├──┼──────┼─────┼──────┼───────┼──────┤│003│103年6月30日│500,000元│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TH0000000│├──┼──────┼─────┼──────┼───────┼──────┤│004│103年6月30日│500,000元│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