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一時氣憤才在LINE群組內張貼該等文字訊息云云。經查,觀諸「8/5關渡碼頭D...」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可知, 楊耀先 在該群組內指謫告訴人處理遊艇派對乙事,稱:「真正騙車友去他店消費的根本是他自己黃政河」等語,被告隨後則稱:「只想說一個垃圾不用我們動手,他自然會有報應」等語,顯然被告係以「垃圾」一詞攻訐告訴人,眨低告訴人人格之用意,昭然若揭。是被告所辯未指明告訴人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