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逸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逸民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1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1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逸民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下稱前案),於審理時業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故原審法院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相較,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一為強制性交,另一則為酒後騎乘機車,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被害人有無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尚非可與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實害犯」等量齊觀,且受刑人因後案所受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相比,顯見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