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除關於搜索扣押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希以藉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自承僅高中肄業,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謀職能力、機會較差,且其意圖販賣所陳列之商品數量僅短皮夾1個,衡諸原品之市價為新臺幣20,000元,被告甲○○所為對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有限公司所生商業上之危害非甚鉅,及被告甲○○係因缺錢而致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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