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時,因久未進食而飢餓難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值班店員 陳敏芝 不注意時,徒手拿取商品櫃之筍香排骨便當一個、活益比菲多飲料一瓶(合計新臺幣八十五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元),並隨手藏置於所穿著之西裝外套內側及右邊口袋內,旋即往外走出該消費合作社之際,為前開店員陳敏芝從合作社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目睹甲○○竊取前開物品之過程,乃尾隨於甲○○之後並通知醫院保全,並當場在前開豐原醫院前,從甲○○身上扣得前開筍香排骨便當一個及活益比菲多飲料一瓶(已發還陳敏芝),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敏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本次再度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