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麗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麗慧以在其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非法經營「今
彩539、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於現場或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之方式簽賭等,核被告張麗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相關事實,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應由本院予補充及更正等,附此敘明。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以於現場或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亦均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112年12月28日之刑事陳報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為圖利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1期)六合彩及今彩539合起來可以獲利約2000元左右…從112年7月份至今我大概獲利1萬多元(警卷第4頁)、偵訊中供稱:
1期賭金多少,我就是獲利多少,約是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張麗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前往上址住處現場投注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至現場或以LINE將簽注之號碼告知張麗慧。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專車、台組、特仔尾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六合彩、2星新臺幣(下同)75元、3、4星7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上開開獎號碼,可得金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張麗慧所有。並有賭客LINE暱稱「觀昇有線電視于 祥慈 」、「 小萱 」等人於前揭經營期間,分別以LINE傳訊之方式,向張麗慧選號下注簽賭。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慧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賭客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7時50分止,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