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蔡OO被上訴人即被告蔡OO
蔡OO
蔡OO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蔡OO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OO、蔡OO、蔡OO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蔡OO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請准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宗第19-23頁之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OO、蔡李OO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宗第18-19頁之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經本院審理判決為:「一、原告即被告蔡OO之訴駁回。二、被繼承人蔡OO、蔡李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僅有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聲明之第一點,故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又系爭遺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家補字第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1,461元(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一第183頁),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416,244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6,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晴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