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蔡玉萍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佣金之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芳 」、「快雪時晴」之人,暨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至8月4日間,將己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而出,並按指示前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對 林秀琴 、 謝素真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其再按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利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併旋予轉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終因而獲有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百分之一,加計初次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報班獎金」,合計1萬4,000元(計算式:{480,000+720,000+100,000}×1%+1,000=14,000)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5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654號、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825號函(暨其等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雅芳」、「快雪時晴」間)、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第281至310頁、第311至338頁、第339至341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按指示提供、操作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利用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併予轉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生有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非負責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或係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其既係藉由按指示提供、操作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以完成使本案詐騙集團得規避司法追緝、安然享有該等不法利益之目的,且該等行為客觀上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彼此復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再:①被告本件相涉單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係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本件所犯與本案詐騙集團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俱減輕其刑,而其此等部分所犯雖應與己身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皆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第三人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中證人林秀琴遭詐所匯款項高達120萬元,顯於社會財產交易秩序生有重大影響,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地位顯係附屬屬、服從,不具主導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仰賴中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均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陳(本院卷第157頁)明確;復參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01頁、第338頁)所示:①「快雪時晴」部分:「8/2㈡今天入帳48+10=58萬業績獎金5800報班獎金1000所以你薪水部分共6800」;②被告部分:「8/3㈢我以為每次報班都有1000呢哈哈哈」;③「雅芳」部分:「8/3㈢新報才有看後面.也會有獎金」等語,顯可知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係來源於他人遭詐所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百分之一,併加計初次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報班獎金」,是基此計算標準,被告因本件犯行當各獲有13,000元(計算式:{480,000+720,000}×1%+1,000=13,000)、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之不法利益,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匯入帳戶證據暨其等出處1林秀琴自111年7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秀琴相聯繫,佯為其姪兒稱:需借貸匯款云云,致林秀琴陷於錯誤。①111年8月2日11時9分許、48萬元②111年8月3日10時37分許、72萬元本案帳戶證人 林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7日)、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彭之皓 、林淑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時間: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詐欺案照片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89至191頁、第137頁、第185頁、第139頁、第187頁、第153頁、第197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93至195頁、第15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157至162頁)。2謝素真自111年8月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謝素真相聯繫,佯為其姪兒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素真陷於錯誤。111年8月4日15時11分許、10萬元本案帳戶證人謝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