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文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0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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