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暐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賴暐爵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暐爵自民國112年5月5日左右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Tiger」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賴暐爵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被告賴暐爵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 陳友馨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中。嗣被告賴暐爵經「Tiger」之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贓款交付「Tiger」,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賴暐爵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查被告就本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提領告訴人陳友馨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等提起公訴,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而本案則於113年4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28日彰檢 曉孝 112偵12550字第113901496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4月17日 彰檢曉正 112偵18006字第11390183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案如附表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所受詐騙之告訴人陳友馨均相同,受詐騙之時間、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本案乃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表:
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陳友馨(提出告訴)陳友馨於網路上販售電腦鍵盤,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6分許,假冒7-11客服人員,誆稱會聯絡郵局專員協助簽署協議等語,嗣假冒郵局林專員,誆稱要協助綁定銀行帳戶,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友馨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112年6月6日15時13分許1萬2,985元 林炳榮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6月6日15時2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1萬3,000元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芳苑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