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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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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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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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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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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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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