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所持有號碼7426-VY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2面車牌係 王承沄 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凌晨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仍於100年6月20日凌晨4、5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所,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義」收受該2面車牌。嗣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起獲上開車牌,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阿義」所交付上開車牌0面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承沄於警詢中就上開車牌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收受時自應查明交付者是否有正當權源,惟被告收受車牌時,「阿義」並未交付相關來源證明,被告即逕予收受上開車牌使用,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阿義」如何取得上開車牌乙節,亦供稱「阿義」應該是去「剝」別人的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