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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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 王源賓 被告 康凌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從事水門、抽水站等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平日與同事以2人或3人為1組,駕駛車輛出勤至惠民公司指定之各水門、抽水站工作,並輪流擔任司機,載送當日出勤組員及工作器材。於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原告王源賓2人為1組,於完成當日維修、養護勤務後,由被告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南往北沿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第三漁港外產業道路行駛返回公司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總管理站途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該路段布港24北11東3北19號電桿前,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送至醫院後,在住院期間動了兩次手術,因疼痛必須依靠嗎啡止痛,否則難以入睡,身心備受煎熬。出院後,因不良於行須依靠枴杖行走,又原告並無多餘金錢請看護,故麻煩女友充當看護照顧身活起居,並幫忙換藥、按摩受傷之腿部。原告受有以上傷害及精神上苦痛,然被告僅願賠償道義責任3萬元,顯見毫無悔意,故原告請求下列賠償:
㈠、居家服務費3,185元:原告本有幫忙祖母備餐、洗澡、打掃,然因原告受傷後另請居家服務員幫忙,共3至4個月之費用,共3,185元。
㈡、車資、請假損失相關費用9,600元:原告需做12次之物理治療,治療時必須請假半日,故請求12次治療所需之車資每次300元(從上班地點布袋鎮考試潭至朴子長庚醫院),請假半日每次500元,共9,600元。
㈢、輪椅租賃費用2,000元:因傷後不良於行,長時間外出或就醫回診所需。租賃一月為200元,共租賃10個月,共2,000元。
㈣、取出固定支架費用14,600元:經上網查詢,骨頭癒合後的第二年是取出內固定器材的好時機,醫師亦表示等骨頭完全生長後即可取出固定器,需住院3-5天,費用約5,000元,包含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共需3日6,000元,請假一日1,000元共需3日,另外包含兩趟車資600元,共14,600元。
㈤、醫學傷疤治療費用60,000元:經醫師建議,右腳之大片傷疤在不規則且突出的地方需做手術,切除突出處後再縫合,搭配塗抹除疤凝膠,待第一次療程後再回診評估是否需做第二次手術。一次手術費用需2萬元(不含除疤凝膠),預估需做2-3次手術並搭配除疤凝膠,故預估請求6萬元費用。
㈥、看護費用180,000元:原告由女友擔任看護工作,幫忙照顧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1日2,000元,共90日,總計請求18萬元。
㈦、就醫回診相關費用19,416元:包含自費補骨挺疏、回診費用15,816元、往返費用共12次30
0元,總共19,416元。
㈧、營養補品費用65,550元:包含安麗蛋白素,一瓶950元,每瓶可用22天,共使用300天左右,約13瓶之份量,總計12,350元。亞培安素一箱1,240元,一箱24瓶,可使用1個月,共10個月,總計12,400元。
牛奶一瓶150元,一瓶約食用2.5天,一個月食用12瓶,共食用10個月,總計18,000元。從市場購入食材(煮大骨湯、鱸魚粥)花費約4,800元。中藥食補一帖300元,共食用60天,總計18,000元。以上費用總額65,550元。
㈨、其他醫藥用品費用13,649元:包含保鮮膜(100元)、除疤凝膠(一條1,760元,共用6條10,560元)、人工皮(一個月一片200元,共用5個月1,000元)、免縫膠帶(一條129元)、生理食鹽水(2瓶100)、藥用酒精(一瓶60元)、棉花棒、紗布塊、3M膠帶,總計13,649元。
㈩、強制險理賠59,65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傷口皆極為疼痛苦不堪言,並有失眠、焦慮、疼痛至難以入睡之症狀達半年之久,手術所置入的固定器目前仍造成很大的異物感,復原狀況緩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並受精神上之苦痛折磨,故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9,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超過我能力可負擔之範圍,醫療的部分、強制險的部分、職災的部分可以看診兩年,我也都有包紅包給原告,也有買補品給原告,也都兩星期就探視一次,然原告仍堅持他的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惠民公司,擔任維修技術員,從事水門、抽水站等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平日與同事以2人或3人為1組,駕駛車輛出勤至惠民公司指定之各水門、抽水站工作,並輪流擔任司機,載送當日出勤組員及工作器材。於106年1月12日,被告與原告王源賓2人為1組,於完成當日維修、養護勤務後,由被告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原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南往北沿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第三漁港外產業道路行駛返回公司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總管理站途中,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途經該路段布港24北11東3北19號電桿前,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足部及臉部擦傷,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QK-8211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
4頁、第22-24頁;刑事卷第13頁;偵查卷第5、3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凌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居家服務費:原告主張原告本有幫忙祖母備餐、洗澡、打掃,然因原告受傷後另請居家服務員幫忙,共3至4個月之費用。經查,原告與其祖母 王陳素芳 同住,王陳素芳為00年出生,年齡已92歲,有戶口名簿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127頁),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照料祖母王陳素芳之日常生活,因而僱用居家服務員進行居家服務,共支出3,185元之居家服務費,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繳費憑證及郵局繳費收據各3紙可證(外放證物袋)。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必須且合理,應予准許。
㈡、車資、請假損失相關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做12次之物理治療,期間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乙紙為證(外放證物袋)。再查,原告105年薪資所得為366,87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573元,日薪約為1,019元治療時必須請假半日,扣薪500元,12個半日總計扣薪6,
000元。又其自上班地點布袋鎮考試潭至朴子長庚醫院就醫,每次車資為300元堪稱合於市場行情,12次車資為3,600元。故原告請求12次物理治療所花費之車資及請假損失,合計為9,600元(3,600+6,000=9,600),應予准許。
㈢、輪椅租賃費用:原告因傷後不良於行,長時間外出或就醫回診所需而租借輪椅使用,租賃每月費用為200元,共租賃10個月,共支出2,
000元之輪椅租賃費用,有嘉義縣輔助器具資源中心維修紀錄表2紙可稽(外放證物袋)。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必須且合理,應予准許。
㈣、取出固定支架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於106年1月19日進行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受術,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一般內固定得於骨頭癒合後一段期間取出。故原告請求取出內固定手術需住院3-
5天,費用約5,000元,包含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共需3日6,000元,請假一日1,000元共需3日,另外包含兩趟車資600元,共14,600元。因尚未實際實施該項手術,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預為請求,堪稱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㈤、醫學傷疤治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於接受骨折後內、外固定手術,原告復於整形外科治療,醫師診斷認定原告右側小腿壓砸傷後慢性傷口,需疤痕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又原告因上開手術造成右小腿多處長達數公分之手術後遺留之疤痕,亦有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7-99頁),故後續做除疤之整形治療乃屬必要。根據嘉義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記載,進行修疤-疤痕切除重建,每公分所需費用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143頁)。則按照原告傷口疤痕之長度,其預估請求除疤費用60,000元,尚稱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㈥、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進行骨折復位外、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由女友擔任看護工作,幫忙照顧生活起居,請求看護費用
1日2,000元,共90日,總計請求18萬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㈦、就醫回診相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06元、往返車資3,
600元(12次,每次300元),合計為19,906元,有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05頁)。原告僅請求此部分之支出19,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營養補品費用:原告主張因購買安素、中藥、鮮乳及其他營養補品,共支出65,55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營養補給品,均未經醫師處方,難認為醫療上所必需,其請求被告應予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其他醫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包含保鮮膜、除疤凝膠、人工皮、免縫膠帶、生理食鹽水、藥用酒精、棉花棒、紗布塊、3M膠帶,總計支出13,64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移位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前額和右眼瞼撕裂傷、右足部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12日住院治療及施行傷口清創及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月19日進行移除外固定改內固定受術,需休養9個月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衡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之輕重。另查,原告現年38歲,105年間綜合所得為366,87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現年32歲,105年間綜合所得為397,364元,名下有1筆投資,總額10,00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2,450元【計算式:居家服務費3,185元+車資、請假損失相關費用9,600元+輪椅租賃費用2,000元+取出固定支架費用14,600元+醫學傷疤治療費用60,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回診相關費用19,416元+其他醫藥用品費用13,649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652,4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59,650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為證(外放證物袋)。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652,45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9,650元後,其於592,800元【計算式:652,450元-59,650元=592,800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2,800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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