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請人 許戎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秉祁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戎尉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電腦(筆記型)1部、電腦充電器1組、手機1部、星美行鋼鐵(股)公司帳冊1批,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本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秉祁、 陳宗欽 、 賴凌豪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訂於108年6月11日宣判,尚無聲請人所指本案已經判決確定乙情,且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之物品,為能順利後續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