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美嬌受刑人陳品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美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美嬌因受刑人陳品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8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同署通知書2份暨其送達證書2份、同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具保人楊美嬌及受刑人陳品彤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楊美嬌原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