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縣蘆洲市○○路286之1號5樓,有戶
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