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7
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8年3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47,72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6,334元及利息部分為1,
3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