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坤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坤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員警為免其自傷而為其戴上安全帽之際,以腳踢員警之強暴方式(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更正為「因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時55分開始,接連對於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鍾村武 、 陳俊男 、 王國川 等人以台語辱罵『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三小』、『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於同日2時15分左右,陳俊男、王國川為免其自傷而為其戴上安全帽時,腳踢員警且用力掙扎,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使王國川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陳俊男則受有左眼撞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案發當時,雖另有毀損安全帽及破壞戒護鐵籠之舉,然上述安全帽僅為一般日常使用之物,並非配備與警方人員掌管、作為特定職務上使用,而非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7年度台非字第
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述戒護鐵籠經被告破壞後,僅有螺絲變鬆之狀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15頁),亦與刑法第138條所稱『毀棄、損壞或隱匿』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併予敘明(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涉犯此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有上述2罪,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上述犯行,應僅分別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者,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酒後情緒激動而發生,且被告為上述2犯行之時間密接,已如論認如前,因此,被告該2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前述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在飲酒之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及予以辱罵,顯然漠視法紀,並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參見偵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戴坤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坤祥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二十九街路口,飲酒後無故破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經附近民眾報警後,員警即於同日1時23分許至上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將戴坤祥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執行管束。詎戴坤祥明知在場值勤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員警為免其自傷而為其戴上安全帽之際,以腳踢員警之強暴方式(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在場員警見狀,遂將戴坤祥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坤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錄音節文1份、員警職務報告4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駱思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