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月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3日登載在民眾日報公告,迄至99年9月4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5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1 陳耀男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9年3月10日30,000元AA00000002陳耀男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9年3月10日30,000元AA00000003陳耀男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9年3月10日40,000元AA00000004陳耀男第一銀行北港分行99年3月11日300,000元AA00000005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陳淑娟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9年2月25日400,000元FN00000006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9年2月25日300,000元FN00000007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99年3月10日100,000元FN0000000